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33,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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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世傑
被 告 蔡福田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6日20時15分許,駕駛小型推土機,在原告之妻陳慧燕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將原告所建之磚造圍牆推倒,致原告受有圍牆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元、往來油錢9,600元、回數票1,440元、六日工作所得44,030元及精神上損害126,03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倉庫一間,都是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經原地主即被告岳母林王鳳娥同意,然被告岳父林福壽因寵愛其孫即原告,未經林王鳳娥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再移轉予原告之妻。

原告與其妻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阻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磚造圍牆妨礙被告進人,原告顯然已不法侵害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通行權,故被告前開磚造圍牆推倒,自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並無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為原告所興建,費用為18,000元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將該圍牆推倒。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所為是否為正當防衛?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要旨)。

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推倒,乃係正當防衛等語。

然原告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妻陳慧燕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乃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並非不法侵害。

至被告對系爭土地縱有任何使用權或通行權,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對此有所爭執,被告僅得依法起訴救濟之。

是依前開見解,原告興建磚造圍牆既非不法侵害,被告所為自與正當防衛未合。

被告前開辯稱,尚非可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推倒原告所建之磚造圍牆,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磚造圍牆之損害為18,900元等語,然查原告施作磚造圍牆之費用僅為1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而其餘900元,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圍牆損害18,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見被害人須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原告為處理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台北與南投兩地奔波,且無法工作,共計支出油錢、回數票11,040元,且原告無法工作六日,共損失收入44,030元,另精神上亦有痛苦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6,030元,共計受損181,1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資產負債表為證。

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原告支出前開交通費用及受有前開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真,前開損害與被告毀損其圍牆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另被告毀損原告圍牆之行為直接侵害之法益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26,03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推倒原告所有磚造圍牆,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18,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外,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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