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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7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 告 蔡麗霞
上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泛亞商銀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
期間被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0,931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
而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依本院調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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