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98,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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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吳宜蓁即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誌遠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參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至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51,060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金卡係因另筆債務未履行而被收回,並不是未依約履行現金卡債務。

現金卡條文係定型化契約,效力尚有疑義,況且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利息計算方式就不能依照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方式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現金卡條文係定型化契約,效力尚有疑義等語。

然查,系爭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雖係一方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但契約條款既經被告於合理時間審閱後始簽章其上,已充分給予他方商榷契約條款之權利,被告復未能提出急迫、不容磋商情形之事證,自無被告所辯情事可言。

再查,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9條約定,被告任一宗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付款時,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額度,或停止可動用之借款(原告並有全視被告之情況決定是否恢復正常使用)。

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是本件被告自最後一筆繳款日即95年3月24日起迄今,既皆未再繳款,則原告從其約定停用被告現金卡使用權限,並加收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現金卡係因另筆債務未履行而被收回一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8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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