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聲,3,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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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黃士齊
相 對 人 陳素綾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26日出具斡旋承諾書,向聲請人提出欲購買其所有對第三人陳志芳債權之要約,惟遭聲請人拒絕,聲請人即於99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5日內提供返還斡旋金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帳號予聲請人,然存證信函遭退回,現相對人所在不明,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足見並非相對人確實居住在該戶籍地,而非居所不明。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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