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聲,32,2011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劉廖金春
劉建良
相 對 人 吳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臨櫃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係由超商所收取,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謄本費及複丈費4,180元部分經核屬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