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小,151,201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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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張今嫙
被 告 李康時
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李康時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約定屆期應由被告李康時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然被告李康時非但未將票款存入,反將支票交由其配偶邱淑貞提示而自原告帳戶內兌領新台幣(下同)80,000元,原起訴請求被告李康時應給付票款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邱淑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上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康時以其須繳納貸款為由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約定屆期應由被告李康時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詎其非但未存入票款,且竟將支票交由其配偶即被告邱淑貞提示,而自原告帳戶兌現如附表所示之票款80,000元,爰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康時辯稱:伊與原告從無債權往來,亦未曾向原告借票,系爭支票係伊胞姐李慰慈還給伊的錢,伊再交給伊配偶即被告邱叔貞提示等語。

被告邱淑貞則以:系爭支票係邱慰慈交給被告李康時,李康時再交予伊提示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康時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其配偶即被告邱淑貞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李康時向其借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即借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始終無法就其所主張借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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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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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商業│05117-2 │0000000   │80,000元  │91年6月22 │91年6月 │
│    │銀行北台│        │          │          │日        │24日    │
│    │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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