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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反訴原告 陳靜如
訴訟代理人 劉欽源
反訴被告 廖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0 年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98-DG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路與中集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撞擊劉欽源所駕駛搭載反訴原告陳靜如之車牌號碼4289-WK 號自小客車,造成反訴原告胸壁挫傷,而支出醫療費150 元,並因傷在家休養,無法正常上班,身體受傷加上經濟受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慰撫金50,000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150元。
三、經查,本件係本訴原告廖宏傑對本訴被告劉欽源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反訴原告陳靜如並非本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並不得提起反訴,其提起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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