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220,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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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潘銀花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若有遲延履行時,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被告曾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申請債務協商並通過,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且每月10日前應繳納18,705元,各債權銀行再依各債權比例分配。

詎料被告至96年1月最後一次繳納協商款後即未再繳款止,尚積欠消費本金85,568元及利息未清償。

另被告前於92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每個月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被告於96年1月最後一次繳納協商款後,陸續繳納11,100元,扣除前期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後,經結算至96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98,01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0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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