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投簡聲,49,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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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昭陽
相 對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故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有上開法條所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迄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或相關訴訟,此觀諸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繫屬情形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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