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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相 對 人 林育寬
特別代理人 林高雲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高雲嬌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投小字第三八二號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為林育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高雲嬌為被告林育寬之母,原告因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而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之必要,惟被告於現因長期臥床且心神狀況喪失,已無行為能力,而被告之父有老人痴呆,被告配偶亦已死亡,被告目前由其母林高雲嬌照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為聲請人與被告林育寬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60年3月29日生之人,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
惟其現因腦缺氧損傷,自96年11月25日在埔里榮民醫院慢性病房療養,神情呆滯,鼻骨管灌食,無法站立,呼叫無反應,無法認識外界事物及無語言能力等情,業經本院向埔里榮民醫院函查屬實足見,相對人顯然已無訴訟能力。
爰審酌相對人配偶劉麗萍已死亡,其兩子林文浩、林浩愉皆未成年,相對人現由其母林高雲嬌照料等情,此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請求選任相對人之母林高雲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屬適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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