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埔簡聲,9,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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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余坤定
相 對 人 蕭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簡字第3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540元、測量費4,18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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