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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王良吉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目前消費計帳金額為144,375 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 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
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20滯納金。
詎被告自86年9 月16日即未依約繳納,共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記錄查詢各1 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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