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133,201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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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住同上
柯艾玉 住同上
何書喬 住同上
被 告 劉永福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劉永文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0巷0號
劉永昌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劉永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90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被告劉永福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88,991元及利息,原告擬對被告劉永福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巷00號)暨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分割遺產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劉永福對其餘被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巷00號)暨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慶隆於民國86年2月6日死亡,其與配偶劉蔡玉蘭(86年7月14日死亡)育有長子劉永聰(68年2 月9日死亡,絕嗣)、次子劉永文、三子劉永昌、四子劉永福、長女劉月娥、次女劉素琴(90年5 月26日死亡),劉素琴與其配偶林玉堂(死亡)育有長子林佳權、長女林怡弘、次女林怡保,此有劉慶隆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劉慶隆之遺產應由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劉月娥、林佳權、林怡弘、林怡保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庭分案室檢覆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各1 紙存卷可按,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僅以劉永文、劉永昌、劉永福為被告,未將劉慶隆之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經提示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後,原告仍未補正,則原告對被告等三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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