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簡,372,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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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董樹森
被 告 陳志嘉
被 告 陳儷文
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路○○○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儷文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志嘉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31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被告陳志嘉聲請鈞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詎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調建號易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陳志嘉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為迴避還款責任竟於96年1 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91 -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路000 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2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儷文。

因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致被告陳志嘉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追償。

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申調異動索引資料始發覺此事,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儷文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志嘉與家人間之債務,因手足之情,雖有借貸之實,惟並無借據,全憑信任。

伊母親在世時,曾參加合會,但由伊負責支付會款,並將標得之會款約四、五十萬元,交付被告陳志嘉,伊收到通知始知被告陳志嘉積欠原告13萬餘元,且原告係於99年10月始取得支付命令,但陳志嘉於96年2 月已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伊並無損及原告債權。

被告陳志嘉係要清償其所欠的債,才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儷文,並無不妥,雖無法舉證,但並非逃避還款責任及惡意脫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陳志嘉則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志嘉積欠原告139,531 元及自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被告陳志嘉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志嘉於96年2 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儷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陳儷文則予否認,辯稱:伊母親在世時,曾參加合會,但由伊負責支付會款,並將標得之會款約四、五十萬元,交付被告陳志嘉,被告陳志嘉是要清償所積欠伊之款項,才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並無不妥,且原告係在99年才取得支付命令,而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則在96年間,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儷文辯稱係其母親參加合會,由伊支付會款,並將標得會款四、五十萬元交付被告陳志嘉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儷文並未能舉證證明會首為何人,及未能提出會員名單,與其支付會款之事實,以供調查,且未能證明確有將標得會款四、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志嘉,所辯自不足採信。

又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3萬9531元,及其中13萬7200元,自民國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志嘉於94年6 月14日起即已違約而未能給付原告,則被告陳志嘉於96年2 月5 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儷文,原告之債權即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是被告陳儷文所辯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亦不足酌採。

被告陳志嘉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嘉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被告陳志嘉除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則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陳儷文之行為,將使其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儷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 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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