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
- (二)原告任職之來來超商公司893分公司原為直營店,嗣被告來
- 二、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辯稱:原告前於89年5月25日任職於被告
- 三、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則以:原告自100年6月27日起任職於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自89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來來超商公司893分公司
- (二)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 (三)原告主張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要求其填具離職申請單,以達規
-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 (五)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六)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 (七)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給付資遣費2,55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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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佳玲
被 告 葉秀玲即禾吉商行
訴訟代理人 曾賢毅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893 分公司(即埔里中山直營店,下稱來來超商公司),100年11月8日離職,年資為11年5 月又13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來來超商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48,450元(計算式:退保前6個月薪資各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1,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0,300元,30,300元×年資11.5=348,450元),扣除已給付資遣費3,150元,尚應再給付原告345,300 元。
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為被告來來超商公司之加盟主(原埔里中山直營店改加盟店),其自100年6月27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100年11月9日退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然原告薪資為30,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0,550元,依規定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30,550之80%即24,440元,然因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僅為原告投保薪資11,100元,致原告實際僅領取月投保薪資14,550元之80%即11,640元,每月少領12,800元,而失業給付最長可領取6個月,故原告共計損失失業給付76,800 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同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100年7月至11月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雇主應提繳6%即1,818元,然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申報原告工資為每月11,100元,提繳6%為666元,少提撥1,152元,自100年7月至11月止,共計5,76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得向雇主請求賠償5,760 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二)原告任職之來來超商公司893 分公司原為直營店,嗣被告來來超商公司將之轉為加盟店,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原告為加盟主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之協力經營人,受雇於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以輔佐經營該門市,協力經營人即為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但被告來來超商公司卻違法讓原告填具OK超商離職申請單,以自製之定型化契約之迂迴手段,藉以達到免去大筆退休金資遣費之目的,屬脫法行為,該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而係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要求原告離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資遣費345,300元,失業給付76,800 元、勞工退休金5,760元,合計427,86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860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辯稱:原告前於89年5 月25日任職於被告來來超商公司,並派任於埔里中山店擔任店員,其於100年6月20日申請離職,雙方於100年6月23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與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於100年6月21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埔里中山店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委託加盟主經營,而原告係擔任加盟主之協力經營人,受雇於加盟主以輔佐經營該門市,自不可能同時又在被告來來超商公司任職。
此外,被告來來超商公司因直營店數量較少,復以基層人力流動量較大,人力已不敷需求,原告於被告來來超商公司任職長達11年之久,負責認真,工作態度良好,斷無可能以其原服務之直營店轉為加盟店為由即要求其自請離職,況告來來超商公司於埔里中山店旁,尚有直營之第891 分公司(即埔里西寧店),亦可供原告調職轉任,實無要求原告自願離職以規避支付資遣費之必要。
原告自89年5 月25日任職當日,被告來來超商公司即為原告加保勞保,並自94年7月1日實施勞退新制時逐月依原告實際薪資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且原告任職期間均依其實際所得薪資調整而提高投保額度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並無原告所指有應支付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情事。
原告係自願離職,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向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則以:原告自100年6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加盟OK便利商店經營之禾吉商行,其於100年11月8日因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曉以大義說明利害關係後自願離職。
原告於任職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副店長一職之始,即與被告約定月休6天,被告並告知原告,禾吉商行為OK便利商店之加盟主,營運方式為每天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尤重每班人員應準時到店交接班,不得有脫班或開天窗、沒人之情形,否則加盟主即構成重大違約,有遭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解約索賠600,000元之虞,原告前於直營店任職,對OK便利商店之營運方式非常熟悉,竟不思認真工作,反恃寵而嬌矇混被告,經常不聽指揮,任由店務荒廢,其於100年8月間,自行排休假高達10天,其理由竟為回家幫忙採龍眼,完全置便利商店於不顧,造成被告數次差一點因無法順利匯款至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而遭警告;
又於100年8月18、19、20日排班至台中支援其他店外賣,卻未實際前往支援;
另其實際月休10天,卻於8月份之出勤記錄表例假欄位不實登載休假6日;
原告擔任副店長職務,於任職期間多次遲到早退為不良示範,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原告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又原告因卡債問題遭銀行扣押薪資,乃央求被告低報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以免遭債權人扣押其較高之薪資,自無損失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簽立同意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同意自簽署同意書起,不得再對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為任何請求,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89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來來超商公司893分公司(即埔里中山直營店)擔任店員,其於100年6月20日填具OK超商離職申請書,離職日期為100年6月23日,被告來來超商公司於同日為原告辦理退保;
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與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於100年6月21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將埔里中山店委託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經營,委任經營期間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原告為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之協力經營人;
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自100年6月23日起僱用原告擔任上開加盟店副店長,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於100年6月27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11,100元,嗣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於100年11月8日終止與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間之勞動契約,並領取資遣費3,150 元;
原告持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申領失業給付3個月共計34,9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OK超商離職申請書、100 年11月15日同意書等件影本,被告來來超商公司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101年9月17日中就投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9日中就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
是必於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查上訴人於吉尚公司等解散之前即已設立登記,且吉尚公司等僅輾轉或直接將其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予上訴人,原有之法人資格並未消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吉尚公司等將其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予上訴人後,其與上訴人之經營主體均仍存在,似非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其營業或財產之情形,無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審以吉尚公司雖僅將資產、設備、營業一部轉讓上訴人,原有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亦有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
是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如僅係資產、設備、營業之一部轉讓,新舊經營主體均仍存在,即非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其營業或財產之情形,即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依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與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甲方(來來超商公司)擬委任乙方(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從事甲方之『OK‧MART連鎖系統』之商店經營,並授權乙方非獨家使用甲方之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及商店設備、裝潢、行銷、教育訓練等商店之經營機密,以銷售商品」;
第四條第五項並約定:「本OK‧MART之裝潢、設備、資材、器具、商品、營業收入、代收款項等皆屬甲方(來來超商公司)所有之財產,乙方(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僅為代管性質,並不具有任何處分之權利」。
是被告來來超商公司僅係將其直營之埔里中山店委託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經營,店內之資產、設備、營業仍屬被告來來超商公司所有,並無將其營業、財產讓與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之情形,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為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即非可採。
另企業併購法所謂之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而言,該法所稱之公司則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此觀企業併購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係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指附卷可稽,非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且被告來來超商公司係委託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經營,並非併購,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合併計算其年資後發給資遣費,亦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要求其填具離職申請單,以達規避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目的,屬脫法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
被告來來超商公司則辯稱原告於100年6月20日申請離職,雙方乃於100年6月23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其並未以原告服務之直營店轉為加盟店而要求原告自請離職,且尚有直營之埔里西寧店可供原告調職轉任,實無要求原告離職以規避支付資遣費之必要等語。
查依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離職到加盟店任職,公司表示要到加盟店就要填寫離職申請書,區主任說直營店會慢慢開放成加盟店,可能會被分配到較偏遠地區,因伊已經結婚住在南投,不可能外調到其他縣市上班,所以才選擇受雇加盟店(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伊之前就認識葉秀玲,她有向公司申請加盟,並徵詢伊意見,伊表示願意留下來,區主任說西寧店已經有店長,不可能再補人進去,因為台中才有直營店,故伊向區主任表示如葉秀玲加盟成功,願聘僱伊等語(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是因為原告要到加盟店上班,不願轉到其他直營店,所以必須辦理離職手續,不可能同時在兩家公司任職,加盟店的人事、薪資都由加盟店作主,被告公司無權置喙(見本院101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公司並未與加盟主討論員工留用問題,只是徵詢員工意願,是否留在加盟店或轉至其他直營店,如原告要轉到加盟店,即須辦理離職手續等語(見101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依卷附委任經營契約書第三條第6、7項之約定,加盟店及其僱用之員工對外一切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之經營業務,或經委任人同意或授權外,應由加盟店負責,加盟店及其僱用之員工不得以委任人之受雇人、代理人或OK‧MART之名義進行貸款、採購、訂立契約或為其他任何法律行為,加盟店不得以委任人名義僱用員工。
並由原告擔任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之協力經營人。
則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與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因其個人因素考量,不願接受公司安排轉調至其他直營店任職,而自願受雇於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要求其須辦理離職手續,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要求其填具離職申請單,以達規避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目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原告欲受雇於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而向被告來來超商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經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來來超商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發給員工資遣費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超商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又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而係因雙方排班理念不合,伊認為人力充足,在尖峰時段一班可排2 個人,但被告葉秀玲不願多支出人力費用,認為伊不適任,沒有辦法配合她,所以要求伊離職。
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則辯稱:原告經常不聽指揮,任由店務荒廢,其於100年8月間自行排休假達10天,超過規定6 天之休假日數,造成被告數次差一點因無法順利匯款至被告來來超商公司而遭警告,又於100年8月18、19、20日排班至台中支援其他店外賣,卻未實際前往支援,另其實際月休10天,卻於8 月份之出勤記錄表例假欄位不實登載休假6 日,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原告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具之離職同意書、OK超商排班表等件為證。
經查,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所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均發生在100年8月間,尚且不論其所指原告違反之情節是否構成重大,而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既未於知悉其情形後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9 月、10月份並無休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情形,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不得再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又依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於審理時陳稱:因原告的理念跟作法,伊無法接受,經與原告溝通後,伊認為雙方理念不合,希望各退一步,原告表示要離職,伊有挽留,但遭原告拒絕(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人力與業績成正比才會增加人力,不可能業績不好還增加人力(見10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及參以原告提出被告葉秀玲於100年11月4日20時50分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至原告手機之簡訊內容「我之前已經有跟人資、主任報告過了,結果是離職,而不是降薪水…我一直覺得你根本不服從我,不在乎我的命令」,於100年11月5 日19時56分傳送簡訊內容「佳玲:我的態度很堅決,不可能改變,人事、店務方面,就是我自己去管理…你心態可能要自己去調適,短期內不會改變」,於同日20時39分傳送簡訊內容「最壞的打算就是離職…我們的理念真的不同,員工的狀態也真的沒有很好,這對店裡都是有影響的,該是要好好改革的時!很抱歉」,於100年10月23日9時53分傳送簡訊內容「你自己好好想想,人力這部分沒有辦法達成共識,你我都會很累,畢竟你的薪水不低,應該可以完成一切才對」等情,足徵原告主張因雙方對排班理念不合,被告葉秀玲認為原告無法配合而以其不適任為由要求原告離職,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辯稱係原告自願離職,經慰留後仍遭原告拒絕云云,核與前揭簡訊內容不符,不足為採。
至原告所出具之離職同意書雖記載依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以其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再主張勞動契約存在,而未足以證明原告係自願離職。
(五)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以比例計給之」,先將未滿一個月之畸零工作年資,以一個月計,再將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月數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
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資遣費。
查原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8日受雇於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每月薪資30,000元,其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17日,資遣費基數為1/2×{(4+17/30)÷12}=0.190277,則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708元(30000×0.190277=5708)。
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僅給付3,150元,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如有計算錯誤,願補足差額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2,558元。
(六)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甲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0,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雇主應提繳6%即1,818元,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申報其工資為每月11,100元,提繳6%為666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60 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之1、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0,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550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30,550之80%即24,440元,然因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僅為其投保薪資11,100元,致其實際僅領取月投保薪資14,550元之80%即11,640元,而失業給付最長可領取6 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76,800 元(00000-00000=12800,12800×6=76800)。
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則辯稱:原告因卡債問題遭銀行扣押薪資,乃央求被告低報勞保投保薪資等語。
經查,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非自願性離職後,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給付,因原告尚扶養2 名無工作之未成年子女,可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為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計已領取失業給付3個月,金額計34,920元,又其投保薪資如為30,300元,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為24,440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101年9月17日中就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9日中就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
原告固不否認要求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低報投保薪資,惟主張其係要求按照最低投保薪資投保等語。
按依卷附100 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規定:「一、年滿十六歲以上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本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
二、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下限為11,100元,其薪資總額超過11,100元者,應依前項規定覈實申報。」
本件原告薪資總額超過11,100元,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原應依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覈實申報,原告要求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則依100 年1月1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最低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如依此申報,原告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為16,160元(原告自100年6月27日至100年11月8日之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100年6月27日前一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其於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200元,20200×80%=16160),得領取3 個月之失業給付為48,480元,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僅申報其投保薪資11,110元,致原告僅領取3個月之失業給付34,920 元,而受有13,560元之損失(00000-00000=13560),原告請求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賠償13,560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固未按原告實際薪資申報,而使原告受有損失,然此損害之發生係原告之行為即要求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以最低投保薪資申報所致,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此部分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給付資遣費2,558 元及賠償失業給付損害13,560元,合計16,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葉秀玲即禾吉商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4,63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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