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埔簡,141,2012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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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反訴原告 劉國男
卞啟泰
曾碧珍
兼上二人 林蜜
訴訟代理人 之5
巫冠霖
訴訟代理人巫明樺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石敬賢等三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為適當反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反訴聲請狀,雖有記載訴之聲明,惟先位部分係屬對原告本訴之答辯聲明,而備位部分,則未具體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數額,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9日審理時諭知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性質及通行地所有人所受的損害屬於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時間之久暫其損害有所不同,自難預定其損害之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反訴原告仍未為適當之聲明,核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聲明之程式規定不合,應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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