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埔簡,2,2012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料被告未按期繳納,尚欠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2,97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合約書、金卡升等同意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0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