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埔簡,81,2013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簡字第81號
原 告 余俊憲
被 告 賴來春
莊居正
莊中正
余寬和
余寬仁
莊秀雄
陳阿蕊
余淑眞
余秀卿
余宜玲
余妙娌
余妙凰
余叔奇
余學隆
余昇紋
余周紋
鄭阿梅
莊雯淑
莊雯嵋
莊雯琁
張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面積441.09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分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4.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來春、莊居正、莊中正、莊秀雄、鄭阿梅、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張玉秀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47.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余寬和、余寬仁、陳阿蕊、余淑眞、余秀卿、余宜玲、余妙娌、余妙凰、余叔奇、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面積四四一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分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九四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來春、莊居正、莊中正、莊秀雄、鄭阿梅、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張玉秀各按二九四○六分之二四五一、二九四○六分之一六○七七、二九四○六分之五九七八、二九四○六分之一二二五、二九四○六分之三○六、二九四○六分之三○六、二九四○六分之三○六、二九四○六分之三○六、二九四○六分之二四五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四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余寬和、余寬仁、陳阿蕊、余淑眞、余秀卿、余宜玲、余妙娌、余妙凰、余叔奇、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各按一四七○三分之二九四一、一四七○三分之二九四一、一四七○三分之二九四一、一四七○三分之四二○、一四七○三分之四二○、一四七○三分之四二○、一四七○三分之四二○、一四七○三分之四二○、一四七○三分之四二○、一四七○三分之四二○、一四七○三分之九八○、一四七○三分之九八○、一四七○三分之九八○之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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