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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1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賴科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陳毛玉美與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1日分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被告之母陳毛玉美所持之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持有之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截至100年10月14日,被告附卡之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3,99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簡易通信貸款之債務,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18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42元,及其中242,565元自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
嗣兩造協議以10萬元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務,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0萬元,是本件附卡消費款雖為被告所為,然此筆債務應已包含在前開和解協議內,是被告無須就本件附卡消費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本件請求之消費款為其持有使用之附卡所生,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請求被告清償之債務為被告另一張信用卡正卡之信用卡消費款及通信貸款,嗣兩造亦係就前開債務和解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
觀諸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上已載明清償之信用卡卡號及簡易通信貸款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本件信用卡附卡之卡號。
且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所載被告清償之債務總額864,910元,亦即為前開案件判決主文所述被告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
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已就本件附卡債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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