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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杏蓓
被 告 廖美如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建維前就讀青年中學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訴外人陳敏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動用期限自94年8月19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共1筆,金額共計28,935元,並約定於債務人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下稱基準日)之次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100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0年8月1日。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0年7月1日,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1.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5%。
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建維自10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8,9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陳建維94年間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時,原告與陳敏郎仍是夫妻關係,因此才與陳敏郎共同擔任陳建維之連帶保證人,然因陳敏郎外遇並與他人生下一女,雙方即於94年9月21日離婚,陳建維之監護權歸陳敏郎所有。
99年3月間,陳建維因病中風致半身不遂,而陳敏郎又因犯毒品案入監服刑,期間均由被告打工借貸扶養中風住院之陳建維與另子陳建傑,經濟狀況窘迫,被告雖有還款意願,然實已無力償還欠款。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南投縣南投市低收入戶證明書、陳建維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然被告現有無能力清償,僅係原告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耳,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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