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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李松濱 住南投縣中寮鄉永和村龍南路327 之6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簽帳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為全部之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於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應依本金每月按百分之三點五計算遲延付款之違約金。
被告自持用簽帳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或運通提現,詎未繳付全部簽帳帳款,依約自逾期之日起應逐月按逾期欠款額百分之3.5 計付違約金。
美國運通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至87年5 月21日止,計欠原告簽帳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8,409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9 元,及自民國87年月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3.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之上開簽帳卡早於84年間即為美國運通公司鎖卡,而不能使用,原告所主張之款項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有付款,被告否認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申請表、合約書、簽帳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之欠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其所申請之上開簽帳卡,業於84年間即為美國運通銀行所鎖卡,而不能使用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曾於87年(西元1998年)曾給付10000 元之簽帳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之簽帳卡資料檔,其給付之人係和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本人,有原告所提簽帳卡資料檔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本人有給付該款項,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人有給付該筆之簽帳款項,而使時效中斷,且被告既於84年間即未使用上開簽帳卡,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欠款,應係在84年以前之簽帳所積欠之款項,原告於101年9月7 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有本院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可參,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以上開款項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09元,及自民國87年月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3.5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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