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賴大江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043元及其中84,546元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給付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尚積欠170,064元及其中本金78,206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伊年邁多疾、行動不便,家庭經濟拮据,已被縣府列為低收入戶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中華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在監執行證明書、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被告現有無能力清償,僅係原告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耳,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