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1,投小,59,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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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5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1年5月15日止,共計尚積欠51,388元之消費款未給付。

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非伊所申辦,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時曾出示被告身分證及前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當時被告之身分證及信用卡皆未申報遺失。

且申請書所留存之被告祖母姓名資料,非一般人所得知悉。

另系爭信用卡有多次繳款紀錄,與一般冒名盜辦信用卡之常情不符,況系爭信用卡曾有櫃檯預借現金之紀錄,依原告銀行規定,持卡人亦須於申辦預借現金時出示身分證,足見系爭信用卡應係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申請,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申請,被告亦未居住當時戶籍地,故未收到帳單,被告曾遺失身分證及前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故可能係遭前夫陳清富(現已改名陳明樺)持被告身分證及信用卡冒名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一紙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申請系爭信用卡時,申請人除填寫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及信用資料外,尚另提出本人身分證及本人另外持有之前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節,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可知。

然查,原告曾於90年2月6日、97年12月12日分別向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及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因遺失而申請補領身分證,其中被告於90年2月6日申請補領時,其在申請書填寫之遺失時間為90年1月22日,遺失地點為台中市等情,此有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28日雲麥戶字第100002589號函文所附之身分證補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

又查,原告曾向前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90年1月2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停用信用卡一節,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年12月27日消債字第1000002394號函文附卷可考。

足見被告所辯其遺失身分證及前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時間應係90年1月22日,是系爭信用卡於89年11月29日申請時,被告身分證及信用卡應尚未遺失。

衡諸常情,身分證及信用卡為個人重要證件及財物,如未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遺失,則持被告身分證及信用卡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人應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所授權之代理人。

況參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時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嗣於90年1月25日辦理掛失止付,並重新領卡,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

衡諸常情倘系爭信用卡非原告申請及使用,則系爭信用卡豈有與原告持有之身分證及前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同時於90年1月底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是被告前開辯稱,已難遽採。

五、按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0年2月26日向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時,其在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核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筆跡,其筆畫特徵、組織及書寫慣性,皆大致相同,堪認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上「雷慧貞」之簽名,應係被告本人所為。

再參以被告申請書所載之聯絡人資料為被告祖母雷顏宅,此為被告祖母之正確姓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衡諸常情,祖父母之姓名若非曾同居一處,實非一般親友甚至配偶所能知悉之資訊,而系爭信用卡既出現此私人資料,益徵系爭信用卡應係被告本人所申請。

此外,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應係其前夫陳清富(現已改名陳明樺)冒被告之名義所申請,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請及使用,無須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8元,及自9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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