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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訴訟代理人 陳佩佳
被 告 林木連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32之18、32之19地號之國有耕地,租賃期間自民國86年9月2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依兩造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租賃耕地年租額折收代金,每年分上下期繳納,其折收代金之計算公式如左:上期(一至六月份)代金:正產物當期公告單價乘以年租額百分之六十。
下期(七月至十二月份)代金:正產物當期公告單價乘以年租額百分之四十。
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逾期補繳時,仍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並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㈡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而被告現積欠89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租金6,168元,且逾期繳納,迄今另應加收一倍之違約金,共計為12,336元,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租土地之作物因為天災而流失,被告亦無法繼續在承租土地上繼續種植,故被告並無義務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承租之土地縱有無法繼續使用之情事,被告於此情事發生後,並未依法向原告聲請租金之災害減免,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則被告自應在租賃契約存續中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168元及逾期違約金6,168元,共計12,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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