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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謝婉君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陳昌廷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迄95年7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5,028元(含本金174,673元、循環利息14,355元、手續費6,000元)。
另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迄95年9月23日止,尚餘185,643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雖不爭執,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時,原告要求我投保信用保險,被告遂繳納保險費12,000元,被告現雖無法清償,然原告可受保險理賠,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信用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乙方如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甲方加入乙方所指定之信用保險,並負擔保險費。
前項信用保險之保險費,甲方(即被告)應一次全部交付,未交付前,乙方(即原告)得保留撥款與否之權利。
如本貸款提前解約,則信用保險費依承保之產物保險公司規範可申請退費,而各項退費事宜為乙方與保險公司約定,與甲方無涉,此為兩造所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明文。
再查,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該保險係承保原告於93年間所貸放之個人信用貸款而未獲借款人按期履債清償所致之損害,被告為承保之借款人。
而原告依該保險契約申請之理賠金額已達保險金額上限,故並未就被告積欠之借款申請保險理賠等情,業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種保險商品部以101年4月16日新字第1010000076號函文函覆本院屬實。
是被告於借款時另行支付之保險費12,000元,乃係依前開契約約定支付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之保險費,而該信用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而非被告,足見該信用保險契約與本件借款契約無關,被告尚難就該信用保險契約主張任何權利。
況原告亦未就本件借款申請理賠,則被告自無從脫免本件信用貸款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1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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