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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被 告 元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7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珍縈即黃雅如積欠原告91,72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8月27日投院平101司執仁字第18893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黃珍縈即黃雅如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1/3自執行命令送達日起在本金91,720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742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清償,並應依扣押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黃珍縈已於101年8月31日離職,現已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云云,惟黃珍縈即黃雅如雖於101年8月31日離職,然其於101年9月10日具領之8月份薪資20,000 元之1/3即6,667元應依上開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黃珍縈即黃雅如原係被告公司會計,已於101年8月31日離職,其8月份薪資20,000元,已於101 年9月10日給付予黃珍縈即黃雅如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8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所核發載有「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1/3 自執行命令送達日起在本金91,720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742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清償,並應依扣押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業於10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則自101年8月30日起,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1/3在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債權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然被告仍於101年9月10日將8月份薪資20,000 元發給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而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則原告依本院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黃珍縈即黃雅如101年8月份應領薪資20,000元其中1/3即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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