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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徐炎輝
被 告 楊月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1月6 日、付款人集集鎮農會,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支票係伊同意借其弟媳婦向原告借錢所簽發,支票上之印章係其所蓋,原告應向其弟媳請求返還欠款才是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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