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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64號
原 告 全阿鳳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全志成
全志民
瑪南.達給乎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一九九0地號、面積五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分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瑪南.達給乎楠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全志成、全志民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第199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瑪南.達給乎楠應有部分各1/3 ,被告全志成、全志民應有部分各1/6 。
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瑪南.達給乎楠所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上建物現為被告全志成、全志民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則為被告瑪南.達給乎楠之兄弟居住使用,然其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瑪南.達給乎楠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被告全志成、全志民分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並維持共有,另附圖所示D 部分則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較符合使用現況。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全志成、全志民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瑪南.達給乎楠陳稱:伊願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另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伊胞弟所興建,伊胞弟願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第199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瑪南.達給乎楠應有部分各1/3,被告全志成、全志民應有部分各1/6,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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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有被告瑪南.達給乎楠之建物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望和巷19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有被告全志成、全志民之建物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望和巷19之3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為訴外人即被告瑪南.達給乎楠之胞弟之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D 部分現況為空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而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現場使用情形及當事人之意見,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 編 號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全阿鳳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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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全志成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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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全志民 │ 1/6 │
├───────┼───────┼───────┤
│ 4 │瑪南‧達給乎楠│ 1/3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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