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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周佑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 月5日13時1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之泰安觀止溫泉會館停車場,以路邊撿拾之石塊包覆布料後,敲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再著塑膠材質手套扳開破裂之車窗,以手伸進車內開門並竊取車內訴外人黃欣文所有向原告申辦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後,隨即於同日15時31分至40分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寶島鐘錶行,持該信用卡冒用訴外人黃欣文之名義刷卡消費,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 元,原告已於同年6月8日墊付該筆款項。
嗣經訴外人黃欣文發現上開情事後,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完成報案手續,並出具否認交易聲明書,從而訴外人黃欣文即無支付款項之義務,原告無從請求其支付前揭墊款,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前揭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爭議交易聲明書、歷史帳單查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冒用訴外人黃欣文名義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原告因此墊付8,800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墊付日101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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