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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7號
原 告 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達
被 告 張振華
受告知人 張呈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張呈釗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張呈釗對被告就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號房屋之租金債權,經本院核發101年12月19日投院平101司執孝字第27307號執行命令,將張呈釗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在3,076,052元及執行費37,10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張呈釗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張呈釗清償,並應依扣押命令將該租金債權移轉於原告。
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謂張呈釗已將是項租金債權另供債權人吳思叡收取云云,並提出同意書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995號支付命令為憑。
然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非真正,即便為真,吳思叡對張呈釗之債權尚未獲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豈可據以分配債務人張呈釗之財產。
即使吳思叡之債權得以合法受償,然債務人之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何以採此私相授受方式即行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暫以一年份之租金12萬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張呈釗對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向張呈釗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號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租金係屋主張呈釗叫伊匯到第三人的帳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
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聲請執行債務人張呈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租金債權,被告抗辯張呈釗已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吳思叡,則張呈釗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存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持其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張呈釗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張呈釗對被告就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號房屋之租金債權,經本院核發101年12月19日投院平101司執孝字第27307號執行命令,將張呈釗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在3,076,052元及執行費37,108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被告101 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扣押移轉命令,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並提出債務人張呈釗與訴外人吳思叡簽訂之同意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995號支付命令;
又訴外人吳思叡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張呈釗所發上開支付命令,因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張呈釗而失其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司執字第2730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995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依受告知人張呈釗陳稱:吳思叡的父親之前係伊的高中學生,已認識三十餘年,伊在去年七月間向吳思叡借款120 萬元,他將款項匯到伊郵局帳戶,伊當時經濟困難又生病,無法清償,吳思叡曾對伊發支付命令,伊有收到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伊即將中寮房屋租金債權讓與吳思叡收取,伊有寫同意書,並將租金轉交給他等語。
吳思叡結證稱:張呈釗係伊父親很好的朋友,張呈釗在去年七間月向伊借款120 萬元,伊從事房地產,該工作係張呈釗介紹,伊有賺到錢,故張呈釗有困難時,伊願意幫忙,伊將款項匯入張呈釗郵局帳戶,本來說要借三個月,後來沒有還,伊有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來有簽一份同意書,內容大概是租金債權每月須償還2萬元,12月、1月都有償還伊每月2萬元,由張呈釗收取租金後再交給伊,本來約定每月還2 萬元,之後因為租金有訴訟的問題,所以後來先還伊1 萬元等語。
經核渠二人所述借款情節相符,並有吳思叡提出其於101年7月31日匯款120 萬元至張呈釗郵局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為證,是吳思叡對張呈釗確有1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
本件債務人張呈釗業於本院前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前之101 年11月20日即將其對被告及訴外人蕭進帆之租金債權每月2 萬元讓與訴外人吳思叡,期間自101年12月起至償還120萬元之債權止,並已通知被告,此有被告提出同意書1 份存卷為證,依前開說明,張呈釗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上開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吳思叡,張呈釗於此時喪失其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吳思叡於該120 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則原告請求確認張呈釗對被告12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張呈釗與吳思叡間債權讓與之行為是否損及原告債權,係屬另一問題,在未經撤銷前,難謂原告得就系爭租金債權主張權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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