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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林明錡
被 告 黃志宏
陳順嬌
游玉連
劉游阿却
黃文昌
黃日川
黃正成
黃明通
黃進權
黃璿洺即黃玉金
魏黃阿鑾
黃玲華
黃佩蘭
黃世岳
游清火
游清義
游清陣
游文正
游胡丹
游愛珠
游清華
游進和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自亦不得為訴訟上之和解。」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惟本件原告以死亡之陳順嬌(民國92年52日死亡)、魏黃阿鑾(民國94年10月30日死亡)、游清陣及其他被告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裁定命原告具狀以上開已死亡之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陳報其住居所,原告於102年4 月22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仍未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仍未具狀追加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陳報其住居所),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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