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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方璿閔
被 告 石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8日17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假冒網路賣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在網路購物單筆消費誤為分12期消費,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6分、17時19分、17時21分許,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2,312元、13,812元,共計66,113元轉入訴外人吳采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13元,及自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存摺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檢送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1份存卷可佐。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第18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為給付,其不法原因僅存於受領人即被告之一方,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113元,及自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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