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投小,132,2013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蔣基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基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基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基財於民國86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

詎蔣基財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87年7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36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自87年7月1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蔣基財已於90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蔣基財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蔣基財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362元,及自8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蔣基財生前未與伊同住,僅戶籍設在伊住處,且多年未與伊聯絡,伊不知道蔣基財有負欠原告債務,蔣基財亦未留有遺產,伊名下無財產,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所得不到兩千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01年8月13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考其修正立法意旨,係認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倘尚須就所繼承債務復顯失公平乙事之舉證責任,顯有過苛,故由債權人就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較屬適當。
經查,被繼承人蔣基財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蔣基財死亡前雖設籍於被告所居住之南投縣名間鄉○○路○段000 巷00號,然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且參之蔣基財於90年10月30日死亡時之死亡地點為台中市○○區○○0巷0號4樓5-1室,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肺功能衰竭,此有被告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蔣基財生前未與伊同住乙節,應非子虛。
又被告與蔣基財雖為兄弟,惟彼此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為當今社會之常態,相互間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
被告辯稱蔣基財多年來未有聯絡,不知道蔣基財有負欠原告債務等情,亦非不可採信。
再原告於核發信用卡時,所審核者係被繼承人蔣基財本身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蔣基財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則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信用卡債務,強令被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蔣基財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基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4,362元及自8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