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2,投小,14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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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前,因橫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馬路未注意他方來車以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被害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訴外人張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害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333元(含工資3,178 元、塗裝23,1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3886-88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馬路,未注意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來車,致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9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 年12月21日,計1 年8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塗裝費用為23,155元,工資3,178 元,因均非屬新零件之更換,爰不予以折舊,從而,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26,333元(23155 +3178=26333)。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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