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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吳煌輝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 年4 月3 日寄存於原告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地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 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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