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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張宓宓即張美英即田露露
被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863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康西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台灣演義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2年3月27日投院平102 司執德字第6141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服務於第三人康西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台灣演義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自執行命令送達日起在本金100,000元及自97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8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並應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
然原告已於96年間分期償還被告共計9 萬元,與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有異,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1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3 月18日自訴外人謝芝蘭受讓對原告80萬元之債權,兩造於92年5月5日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清償。
其後經兩造屢次更新清償協議,依96年5月18日所立協議,原告應按月分期給付被告1萬元至97年5 月20日,之後再就餘款另議清償方案。
詎原告還款至97年1 月止即違約未再履行,若以原本計算,不加計利息,尚積欠27萬元。
嗣經被告多次請求均無所獲,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2827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7萬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因不明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價值,被告僅就其中10萬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嗣被告委由訴外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債權管理,其代理被告於100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3,000 元,履行完畢後,再就餘款234,000 元另議清償方式,然原告每期僅給付2,000元,於給付5期後即失聯,若以原本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26萬元。
原告既積欠上開金額,又依兩造歷來協議均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及約定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持本件債權憑證就一部債權聲請執行,自屬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6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2827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7萬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於97年11月13日確定;
嗣被告即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本金10萬元及利息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嗣訴外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被告於100 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3,000元,履行完畢後,再就餘款234,000元另議清償方式,然原告每期僅給付2,000元,於給付5期後即未再依協議履行,被告乃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康西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台灣演義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2年3月27日投院平102 司執德字第6141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服務於第三人康西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台灣演義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 自執行命令送達日起在本金100,000 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8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並應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279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清償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1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
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以其於96年間分期償還被告共計9 萬元,與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有異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顯係在前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279號給付票款事件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原告於前訴訟審理時即可主張而未主張,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仍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
況原告如自認已於96年間償還9萬元,又豈會於100年4 月26日與被告之代理人訴外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協議時,不要求扣除,反同意清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27萬元款項,益見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1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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