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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錫棟
相 對 人 許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司執助字第五一六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投簡字第一八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91年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516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錫然所有之財產,然該案執行標的物即液晶顯示器電視1 檯、音響1 件、直立式喇叭1 組、冰箱1 件、烘碗機1 件、陶瓷甕1 件、電視櫃3 個、客廳桌1 件及鞋櫃1 件,乃係聲請人因居家需要而購買,並已付清價款,故法律上之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誤為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182 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51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5164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18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205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如准予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
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斟酌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450,000 元,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6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81,000元(計算方式:450,000 ×6 %×3 =81,000)。
爰准聲請人以81,0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18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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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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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年8月15日 │150,000元 │81年8月15日 │81年9月15日 │FC19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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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年9月15日 │150,000元 │81年9月15日 │81年10月15日│FC19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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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年10月15日│150,000元 │81年10月15日│81年11月15日│FC19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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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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