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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魏廷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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