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埔簡,1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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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鶴仁
被 告 石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起訴狀誤載為2150,000元,本院逕行更正之),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止,利率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3 年11月23日,尚欠本金113,73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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