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埔簡,8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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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蔡佩岑
被 告 湯種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某時接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男子之電話,以原告兌中香港六合彩須繳納稅金為由,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湯種輝之帳戶內,原告不疑有他,於翌日(10月12日)即匯款入該帳戶內,嗣經警查獲係詐騙集團所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湯種輝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故意或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認被告湯種輝詐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於96年10月12日由不明之人跨行提款5 筆,每筆2 萬元,共計遭提走10萬元,被告湯種輝於96年10月14日以電話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於同年10月15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通知銀行凍結該帳戶,故帳戶內尚有餘額399,996 元未遭提領一空。

該凍結之餘額,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將其帳戶內遭凍結之399,996 元返還原告,詎經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竟置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64 號不起訴處分書、關廟郵局存證信函000033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64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參照)。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

而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

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關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以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因詐騙集團成員將騙得贓款匯入被告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被告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被告即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399,996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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