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小,216,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建勇即安定汽車行
被 告 陳世尉
陳友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5 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尉(原名陳世慰)於民國101 年10月9日向原告租賃TBK-028 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700 元,並由被告陳友得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陳世尉至102 年10月22日止,尚欠原告租金69,000元未清償,經催討亦未全數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自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