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小,24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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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許浥芬
被 告 曾益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命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 4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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