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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蕭玲君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100元之支票1 紙,詎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100元。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1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 │ │ │幣) │ │ │
├──┼────┼─────┼─────┼──────┼───────┤
│1 │臺灣銀行│AK0000000 │50,100元 │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0日 │
│ │南投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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