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小,25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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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 年度投小字第252 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20 元,及其中35,952元自民國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8 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1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5年11月1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1,177元尚未給付,其中39,695元為消費款,1,432 元為循環利息,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9,695元自95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債權明細並無意見,但伊目前並無金錢可以清償,每個月僅領有殘障津貼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7元,及其中39,695元自95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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