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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吳憲任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姜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購買中古小貨車一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原告先行給付2 萬元,餘額12萬元則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給付一萬元及利息,原告於給付二期款項後,因工作不濟,即通知被告前來將車輛取回,以抵償未到期車款,原告已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應已不存在;
況系爭本票係於92年間所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本件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9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稱: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願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367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374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李美蘭應連帶給付92,528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9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其已通知被告前來取回車輛,以抵償其餘車款,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係於92年間所簽發,被告於3 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94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9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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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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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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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2年9月15日 │111,120元 │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12日│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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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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