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24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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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承當訴訟人許志昌
林淑華
被 告 曾伏龍
曾木聰
曾伏田
曾樹金
曾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代原告簡春妃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許志昌、林淑華為原告簡春妃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原告簡春妃與被告曾伏龍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簡春妃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聲請人,並經原告簡春妃同意由其承擔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代原告簡春妃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簡春妃與曾伏龍等人共有,原告簡春妃於104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即104 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經原告簡春妃同意由聲請人代其承當訴訟,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通知後,則未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代原告簡春妃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

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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