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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慧卿
被 告 簡明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呂幸宜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略以:系爭債權尚有疑義,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系爭債權尚有疑義,原告之主張不實云云,惟未就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之情形具體指摘,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信採,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呂幸宜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5萬元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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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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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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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3年4月20日 │350,000元 │94年2月11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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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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