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原埔簡,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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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埔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鄭資華
被 告 曾紹華
曾小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金統
被 告 曾小華
邱楚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4所示之耕作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小妹、曾小華、邱楚雯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曾紹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玉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玉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耕作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曾紹華、曾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紹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88號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耕作權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玉女所有,邱玉女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曾紹華、曾小妹、曾小華、邱楚雯繼承,應繼分各1/4 ,並已辦畢繼承登記;

惟系爭土地及耕作權為被告等四人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原得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後,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行使其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小妹、邱楚雯辯稱: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曾紹華、曾小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88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曾小妹、邱楚雯所不爭執,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曾紹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曾紹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紹華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該債務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耕作權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邱玉女所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曾紹華怠於行使不動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曾紹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尚無不合。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曾紹華之權利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將債務人曾紹華列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耕作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爰諭知被告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共有人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

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共有人曾紹華之債權,代位被告曾紹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1/4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仁愛鄉  │萬大段  │  1697  │建│  206   │所有權公同共│
│  │      │        │        │        │  │        │有1/1       │
├─┼───┼────┼────┼────┼─┼────┼──────┤
│2 │南投縣│仁愛鄉  │萬大段  │ 1697-1 │建│  194   │所有權公同共│
│  │      │        │        │        │  │        │有1/1       │
├─┼───┼────┼────┼────┼─┼────┼──────┤
│3 │南投縣│仁愛鄉  │萬大段  │  3112  │旱│ 4180   │所有權公同共│
│  │      │        │        │        │  │        │有1/1       │
├─┼───┼────┼────┼────┼─┼────┼──────┤
│4 │南投縣│仁愛鄉  │萬大段  │  332-4 │牧│ 3427   │耕作權公同共│
│  │      │        │        │        │  │        │有1/1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曾紹華  │1/4       │
├────┼─────┤
│曾小妹  │1/4       │
├────┼─────┤
│曾小華  │1/4       │
├────┼─────┤
│邱楚雯  │1/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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