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原投小,7,2015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原投小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梁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秀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秀英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詎梁秀英至民國104 年4月2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58,360元未清償(含本金43,736元,利息114,624 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向梁秀英追索,均置之不理。

又梁秀英於103年9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依法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確為訴外人梁秀英所申請,但當時梁秀英並無工作,為何能申請伊並不清楚,且因原告提起本件始知系爭債務之存在,又梁秀英尚有其他債務,如此伊將負擔二筆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04年6月18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繼承人即被告未依法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即梁秀英之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就梁秀英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8,360 元,及其中43,736元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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