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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69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郭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柒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房屋係原告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3 年2 月間,已陸續多次向被告表示租約期滿後即不再續租,惟被告表示當時正值年關,希能延展並覓新居後即搬遷,原告允其所請,收取其103 年5 月至9 月之租金,詎被告一直藉故拖延,影響原告對房屋之使用規劃,原告乃於103 年9 月17日、10月18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並表示反對展延及收取展延之租金,被告仍置不理,拖延至今,原告復於104年1 月12日向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顯已無法和解。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返還上開房屋。
又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本得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損害賠償,惟原告願以一倍計算賠償金,即以請求自103 年10月15日起按以相當於每月租金2 萬元計算至被告搬遷日為止之損害。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具狀陳述如下:被告因從事照顧病人之全省業務,必須奔波全省,故郵件須託人轉寄,因而常延緩收信,系爭六合路房屋,雖早已無租約存在,約滿亦未接獲原告通知續約,空屋許久,但被告仍僱人打掃及繳納房租,準備於104 年下半年繼續重新營業,但原告不願續租予被告,出爾反爾,被告不得不考慮其他方案,在已繳納他處房租之後,原告復告知可以續租,被告於向調解委員會書面說明時,因當時適逢年關,承諾會在過完春節後清償未繳房租及水電費,但以簡訊通知原告告知金額以便核對時,均置不理。
被告無意占用,也不必占用,實因被告須清償先夫之醫療費用,及對市場之取捨過程,原告非但不體諒被告之情況,將被告所繳租金退回,造成被告延繳租金,以便抬高租金。
被告自103 年10月15日104年5 月14日止,月租1 萬元共計7 個月7 萬元,及水電費另計,於搬離之前,被告必須清償所欠租金及水電費,被告強調無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3 年9 月17日埔里郵局第0000000 號及103 年10月18日第000278號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 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之租約於103 年4 月14日屆滿後終止,其原有違約金之約定,即已當然失其效力。
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反對續租予被告,因被告之請求而勉為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自認收取103 年5 月至9 月之租金,以便被告得已覓尋他處並搬遷,是兩造於103 年4 月14 日 租期屆滿後,雙方之租約關係為不定期租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租約,本件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以埔里郵局第0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年9 月底前搬離,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存證信函於經一個月即103 年10月17日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是被告自103 年10月18日起,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租金10,000元,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按租金加一倍即20,000元違約金計算之損害,然兩造之原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4 月14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依原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租金加一倍(2 個月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無據。
另被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3,420 元,因被告未履行遷讓房屋,致原告有行使權利之必要,及其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2,736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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